冰岩地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冰岩地带
取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日”。“3·15”期间,法国的消费者保护组织在街道上讲解转基因食品知识;美国的消费者保护组织在大商场门口劝阻人们不要疯狂购物;而在全球,大约只有中国才会每年都举办各种各样的大型活动,来度过这一天。
       今年是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10周年,也是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20周年。修改《消法》,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第十年:五大争议逼宫旧《消法》

本报记者    姜泓


       在今年央视3·15晚会现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对经营者做出的承诺、商品或服务的缺陷、格式合同、售后凭证、邮购商品以及经营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对已经施行10年的《消法》的第一次细化。
       《若干规定》的出台便于消协调解消费纠纷和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权案件,但近年来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一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消法》依然急需修改。

哪些需要修改

       我国的《消法》是在1993年颁布的,受制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许多问题考虑不周,可操作性不强,尤其在以下五个方面存有争议。
       《消法》中“消费者”、“商品”、“服务”、“经营者”这些概念需要明确界定。很多条文在适用时需要参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减弱了《消法》的可操作性。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消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消费者精神损害的这部分损失就得不到赔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司法解释,《消法》应该吸收这部分内容。
       《消法》第49条是消费者十分熟悉的“双倍赔偿”条款。对价位比较低的商品双倍赔偿是远远不够的。经营者并不在乎多赔偿的部分,消费者也不能得到真正的补偿,仅规定双倍赔偿过于死板。
       关于商品房是否适用《消法》,特别是能否适用双倍赔偿,目前争议较大。一些重要的消费者保护国际法明确规定产品是指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许多国家都不将房地产作为产品或消费品对待,亦不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有专家认为,商品房至多是特殊商品,由于商品房的成本价值太高,如果适用双倍赔偿条款将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明显失衡,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消法》实施后,消费者购买价值不太高的商品受到欺诈,获得双倍赔偿的案例很多,但商品房欺诈胜诉的寥寥无几。原因除了商品房适不适用《消法》外,还有就是在商业领域认定欺诈的标准仍然停留在主观上。
       对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法》,大多数专家持肯定态度。医疗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生是提供服务的一方,患者是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一种消费关系。
       中消协3月15日公布的今年 “十大维权热点难点”中,商品房、医疗事故排在前两位。商品房纠纷涉及的数额高,解决成本高,解决率低;医疗事故鉴定存在障碍,赔付执行难。同时,两者在《消法》中难以找到相应的条款支持。
       在地方性法规中,我们已经看到了对《消法》的完善。从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明确了患者是消费者,商品房也被列入了“三包”范围。

东芝事件的教训

       2000年,“东芝笔记本事件”被炒得沸沸扬扬,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激起了国人对东芝行为的愤慨。尽管东芝一再声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可是他们却为此赔偿了美国消费者10.5亿美金,同时向全球用户提供了一个补丁程序。除了美国,东芝没有赔偿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的东芝用户,包括日本。从这一点来看,足以证明这不是民族歧视。那东芝为何“小看”中国消费者?
       我们维权必须要依据中国的法,而不是美国的法。美国是消费者运动的起源国,产生了世界上第一个消费者保护组织,最先提出对消费者损害的精神赔偿及惩罚性赔偿问题,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十分完善,几乎无懈可击。所以,日本公司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而主动同美国消费者通过庭外和解,给予赔偿。
       尽管中国的《消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在立法精神、立法原则与美国的有关法律基本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产品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方面还存在差别。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只要证明经营者有过错或产品确有瑕疵,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都应当给予赔偿,而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损害赔偿”。只有受损害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又不至于给你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是不足为证的。即使按照《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或者停止提供服务,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所能得到的只是“经营者收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不是赔偿。
       当然,我国和美国的法律是两大系别,我国是成文法,美国是判例法,拿美国的法律来套中国的法律是不科学的,但日本企业正是看到了我们法律的漏洞才会“厚此薄彼”。从这个角度讲,只有尽快完善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我们的消费者才有扬眉吐气的时候,才不会再有遗憾和愤怒。

消协走向独立

       许多消费者向消协投诉时,常常感到消协的维权力量不够。消协一般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等部门发起设立,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编制、经费、人员主要由工商局解决。根据《消法》,消协所拥有的权力十分有限,只是调查权和调解权,而这两种权力法院都有,消费者完全可以依靠法院,因为一旦消协调解不成,还是要告上法院的。
       消协是一般的社团组织,不是行政机构,无法赋予更多的法律职权,依靠消协出面为消费者维权,作用不大。因为消协也只能通过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而我们的法律还没有完善到让消费者的权益得到足够的保护。
       世界各国普遍设有消费者保护机构,这些机构或是政府设立,或是来自民间组织。日本根据《保护消费者基本法》设立了消费者保护会议,会长由内阁总理大臣兼任。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最重要的行政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美国国会设立的消费品安全委员,是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的管理机构。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与美国消费者联合会、美国消费者联盟则是美国三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民间机构。
       与美、日等国相比,我国并无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代表政府统一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从长远的发展来看,消协应当区别于政府机构,更应避免成为政府机构的一个下属部门。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已正式更名为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从3月1日开始行使维权职责。新成立的上海市消保委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消费者代表和经营者组织及行业协会代表三部分人员组成,在组织、人员和经费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改制后的消保委,是法定的非政府机构,是公信力更高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维权需要诚信保驾

姜泓
       去年底,来自贫困山区的刘亚军为给自己3岁的儿子医治白血病,戴上写有“如有谎言,天打雷劈”的纸糊高帽在长沙市一处人行天桥上乞讨。为赢得人们的信任,别出心裁“发毒誓”来证实自己的“诚信乞讨”,让人们看到今天诚实守信的品德正在遭遇尴尬。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人们的道德观念和行为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社会经济生活中失信现象相当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惩治力度不够,助长了不法经营者的气焰;经营者以种种借口减轻、逃避法定义务,突出表现在《消法》、《产品质量法》中一些条款难以落实;经营者怠于履行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常以格式条款减轻、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负担;某些行业组织、中介机构惟利是图,伙同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突出表现为房屋面积测量误差、质量鉴定等;个别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与法律相悖,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消费者协会将2004年年度主题确定为“诚信·维权”。诚信,就是要求经营者及市场中介机构在市场活动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的商业道德标准和根本的行为准则,切实履行《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全面、充分履行与消费者的约定义务,守诺践约,反对规避自身义务及各种商业欺诈行为,促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市场监督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只有在讲信用、守信用的前提下,市场竞争才能充分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增强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只有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证诚实守信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和失信惩治制度,有效遏制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发生,经营者才可能自觉守信,自觉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诚信是维权的前提和内容,维权是诚信的目标和体现。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诚信与维权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长期以来,消费者坚持维权斗争一直都是痛并坚持着,消费者时刻提防假冒伪劣产品,时刻担心上当受骗。只有当全社会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爱护诚信时,消费者才能不仅有“上帝”的尊称,也有“上帝”的享受。

中美消费者法比较

       消费者法由消费者政策法、消费者合同法和消费者安全法构成。消费者政策法主要规定在《消法》中,消费者合同法主要是《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和免责的条款,消费者安全法包括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等。
       一、免责条款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鼓励当事人运用免责条款。我国的《消法》以及《合同法》里,对免责条款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凡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免责或减责条款,但同时有限制性规定,如共同过失一般只适用于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在严格责任制度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被告减免产品责任的理由;合同中免责或减责条款应当符合该州的规定和公共常识。
       当一个有瑕疵的产品造成的损失只是仅仅损坏了该产品自身时,美国大多数的州都规定,该产品的使用者或所有人不能因此得到产品责任的赔偿。只有在该产品造成的损坏既损害了其产品本身,又损害了使用人或使用人的其他财产时,才有可能按照产品责任的条款,追究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惩罚性赔偿现在主要是在美国使用,而且经常是运用在保护消费者上面。在大多数情况下,产品责任的被告有制造者和销售者,甚至有不同的销售者或不同的制造者。以前,美国大多数州都使用共同责任制度。原告可以要求其中一个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然后由该被告向其他被告要求补偿。现在,许多州已废止或修改了共同责任制度。在这些州里,法律规定被告只赔偿它们应有的或应该承担的责任。
       相对于美国天价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我国的《消法》第49条规定了“1+1”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我国的《消法》第40条规定,当出现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直接找经营者,然后由经营者找生产者。不过,消费者因为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时候,可以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进行一种选择。《合同法》第122条做了规定,但在《消法》里没有规定允许消费者对两种责任进行一种选择。
       根据合同来起诉,还是根据侵权来起诉,在不同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很不一样的。以合同责任来起诉,根据《合同法》是不能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这是世界各国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合同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举证比较容易,只要按合同条款来对照就可,非常简单,不像侵权,侵权责任需要证明是不是有过错,举证非常复杂。
       三、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受到各种瑕疵或不良产品伤害的个人或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瑕疵和不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
       按照美国各州法律的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就应承担因他们的产品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过失责任、违反保证质量的条款和严格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生产者和经销者对消费者的严格责任,但未使用“缺陷”概念。1993年制定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关于缺陷产品致损的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规范。

原文刊登于《消费日报·新消费周刊》2004年3月19日

本文作者: 路客
版权声明: 本博客所有文章除特别声明外,均采用 CC BY-NC-SA 3.0 许可协议。转载请注明出处!